裁判要旨
股东向公司汇款的性质,需结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关增资的规定、股东增资决议、股东之间的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案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加以判断。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属于目标公司的债务,不是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一、案件来源
一审: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109号民事判决
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467号民事判决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55号民事裁定
入库编号:2023-16-2-103-005
二、案情简介
1.2009年10月16日,酒泉某化工公司与建设兵团某团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1)建设兵团某团通过股权转让方式,以54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某叨持有的酒泉某化工公司45%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酒泉某化工公司的股东为陈某叨和建设兵团某团,二者持股比例分别为55%、45%);(2)双方同意酒泉某化工公司筹建年产2-3万吨硫化碱加工厂一座,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解决;双方按股比投资,按股比分红,公司需扩大生产规模,经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公司经营资金原则上采用银行贷款解决,如有差额可以由出资双方按股权比例出资解决。
2.资产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后,建设兵团某团于2010年1月30日支付酒泉某化工公司980万元,其中540万元为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该款直接打入酒泉某化工公司账户,作为陈某叨按持股比例的投资,另外440万元作为建设兵团某团按持股比例45%的投资。
3.为了公司项目的建设及经营正常进行,陈某叨与建设兵团某团分别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投入资金,除各自认缴实缴的出资之外,建设兵团某团累计打入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万元,陈某叨累计支出1341万余元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建设及经营。
4.对案涉1100万元款项,酒泉某化工公司的收款手续记载为借款,建设兵团某团向酒泉某化工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款项用途绝大多数都备注为投资款。
5.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过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
6.在本案二审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认可收到的1100万元不是股权出资款,是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入,该款项也未计入资本公积金。
7.后因推进国资国企改革,建设兵团某团经营性资产及负债移交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
8.另,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酒泉某化工公司致股东农一师十四团急函》存在借款表述等事实;酒泉某化工公司曾在借款利息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
三、审理过程
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将酒泉某化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经审理,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偿还借款1100万元。酒泉某化工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1100万元的性质为投资款还是借款。
五、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兵团某团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汇款是事实,但建设兵团某团与酒泉某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当事人认识明显不一致。从建设兵团某团与酒泉某化工公司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名为资产转让,实为股权转让,建设兵团某团受让酒泉某化工公司45%的股权,约定与酒泉某化工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出资建设硫化碱加工项目,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解决,按股比投资、分红,需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经协商一致情况下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双方共同委派人员进行管理。根据上述约定可知,在协议签订时,各出资方均明知项目建设及经营过程中还需进一步投资,但对于所需资金的数额事先无法予以确定,故约定所需资金由双方按股比投资。经计算,因酒泉某化工公司建设、经营需要,建设兵团某团与陈某叨后续各自投入资金数额分别与各自所持酒泉某化工公司股权比例基本一致。法律关系的界定,应当由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确定。虽酒泉某化工公司的收款手续记载为借款,但建设兵团某团向酒泉某化工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对款项用途绝大多数都备注为投资款,可见对于涉案资金的性质,双方之间一直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就借贷关系没有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对于借款期限双方并未约定,也没有利息的支付,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和习惯。对于后续资金的投入,当事人之间虽再未签订相应的投资合同,但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建设硫化碱加工项目所需资金由双方按出资比例解决、扩大生产经营所需资金按出资比例增加投资,建设兵团某团向酒泉某化工公司转款也实际用于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并且各股东后续分别投入的资金数额也与各自所持酒泉某化工公司股权比例基本一致。综合以上情况,建设兵团某团之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将上述资金作为借款提供给酒泉某化工公司,应当属于按资产转让协议增加的投资款。
二审法院认为:在酒泉某化工公司经营过程中,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按出资比例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资金,所提供资金超出注册资本范围,双方在协议中对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超出注册资本范围投资资金的性质未作约定,由此对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投资所产生的法律性质产生争议,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认为该投资款为股东借款,而酒泉某化工公司则认为是投资款。经审查认为,首先,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础是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个人,公司章程对于公司及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因此界定酒泉某化工公司投资范围的依据应为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酒泉某化工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公司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该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如果酒泉某化工公司主张案涉1100万元为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提供酒泉某化工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酒泉某化工公司虽主张为公司投资款,但未提交股东大会决议,也未作工商变更登记,其主张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次,2009年10月16日酒泉某化工公司与建设兵团某团签订的《酒泉某化工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公司的经营资金原则上采用银行贷款解决,如贷款有差额由出资人双方按股比例出资解决。”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加资本,反倒约定出资双方按持股比例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庭审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也未计入资本公积金,更能说明该款项并不是股权性质的投资。第三,虽酒泉某化工公司与建设兵团某团之间没有借款合同,但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领款事由备注为借款的事实及酒泉某化工公司在借款利息清单上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案涉款项性质更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在本案中双方认可案涉款项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的情况下,通过上述分析,酒泉某化工公司抗辩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金为投资款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况下进行的增资,应当到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手续。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虽然主张诉争款项为投资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东大会增资决议,亦未变更工商登记,故无法证明诉争款项为投资款的事实。2.酒泉某化工公司与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签订的《酒泉某化工公司资产转让协议书》未约定双方按出资比例增资,仅约定双方按股比出资解决经营资金。在原审过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认可收到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的1100万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运营投资,该款项未计入资本公积金。3.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据《酒泉某化工公司第五次董事会纪要》作出的三份决议并未载明有增资的事项。4.结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领款单备注借款、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2011年7月1日《报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尔市某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出具《酒泉某化工公司致股东农一师十四团急函》关于借款表述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系借款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六、相关法条(本案是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七、以恒点评
1.在本则案例中,一审法院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角度进行认定,案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加之双方后续投入与各自持股比例一致,应当属于按资产转让协议增加的投资款,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二审法院、再审法院的说理角度则完全不同,其更侧重于从公司法的角度认定该款项不具备股权投资性质,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确认其更符合借贷关系的特征,最终认定案涉款项是借款性质。
2.在案涉款项是否属于投资款的判定上,二审、再审法院在公司法层面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认定:(1)公司增资须经法定程序,应具备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案涉资金系用于公司的运营投资,且未计入公司资本公积;(3)公司作出的其他决议中,均未提及有关增资的事项。据此,法院判定酒泉某化工公司关于案涉资金系投资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借贷案件时,通常对原告的举证义务设定更高标准,若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在被告反驳该转账系基于投资关系转账并能提供初步证据的,法院往往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请。但本则案例为原告提供了新的维权思路和裁判依据,即公司股东为公司运营投入目标公司的款项,可被认定为目标公司的债务,而非股东的股权投资款。
4.“凡事豫则立,不豫则废”。我们强烈建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务必要通过各种方式明确其性质,这主要包括:
(1)股东与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如果是借款,应签署借款协议;如果是投资款,应有投资协议。
(2)股东汇款时根据实际情况备注“借款”或“投资款”。
(3)公司在记账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收到的款项记入相应的会计科目。如果是股东提供的借款,一般应计入“其他应付款”;如果是股东的投资款,一般应计入“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